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卢某娅,现已结婚独立生活。由于我们婚姻基础不好,长期处于矛盾之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年多来,我二人很少说话,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7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卢某娅。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日常生活中沟通不够,对一些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