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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87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曹付杰、朱军伟、高阳、马磊、张文浩(五人均已判刑),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冰洋发制品公司东100米处,持砍刀对刘××、韩××、连××、刘××实施抢劫,劫得现金260元和摩托罗拉牌L6E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48元)、华语牌36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46元)和军刀一把(鉴定价值为50元)。所抢赃款赃物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同案犯朱军伟、曹付杰、高阳、张文浩、马磊供述、被害人刘××、韩××、连××、刘××陈述,证人李××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朱军伟等人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许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抢劫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认为其系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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