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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刘某说家中有急事,借原告x元现金,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就借给他了。但被告借款之后,凡是原告去催要,被告总是说同意还,但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前,被告刘某分数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x元。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见到刘某,让其出具了欠款x元的借条。2009年5月16日,原告又见到刘某,让其在借条上补签了2007年5月16日和2009年5月16日同意还款的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欠款。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请求的起诉前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在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二被告共同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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