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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小华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马小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小华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沙马小华在洛阳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陈××不备抢走其金项链一条,逃跑中又持砖头对追赶其的群众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经鉴定金项链价值27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沙马小华的供述、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小华在抢夺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马小华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沙马小华在洛阳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陈××不备抢走其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43元),继而在逃跑过程中持砖头对追赶其的群众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马小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9时许,其在洛阳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陈××不备把她的金项链拽了。逃跑过程中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举起来想吓唬后面追赶的二男一女,结果他们不怕,其就把砖头扔到一边,被他们抓住了。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25日,其和其爱人快走到洛阳火车站附近停车场的时候,突然一人从后面拽走了陈××的项链,其爱人边追边喊抓小偷。追到解放路附近时其爱人和好心人将抢项链的人抓住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9时左右,其和陈××走到火车站西边的停车场时,突然听陈××说项链被抢了,其看到一个年轻人从其身边跑了,其立即追赶,当追到解放路时,一个男的听其喊声也帮忙追赶,其看到抢项链的男的朝追他的人砸了一砖头,那人躲了过去,还没等抢项链的男的砸第二下,那人就扑上去把抢项链的男的按倒了,周围有许多人帮忙把抢项链的男的制服了。

4、证人隋××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左右,其在解放北路乘凉,突然看到一年轻人朝其所在方向跑来,后面有一人追赶,并喊抓小偷。其也追了十几米,年轻人发现其追他,突然停下来捡了两块半截砖头说:你要抓我,我就砸死你。其往他身前靠,他砸了一砖头,其躲了过去,还没等他砸第二砖头就冲上去把他按倒了。其发现了一条金项链,后追赶的男的也到了。

5、证人闫××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隋××的证言相一致。

6、洛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其他书证。

9、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小华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沙马小华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马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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