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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乙、朱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3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施某甲,又名施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施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施某乙、朱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施某甲与被告人施某乙、朱某系同村村民。2001年8月21日上午,朱某得知其家门口的大便是施某甲的女儿所拉,即叫施某甲清扫,遭施某甲拒绝。朱某便将大便扫入畚箕欲倒至施某甲家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施某甲打了朱某右胸一拳致朱某肋骨骨折。后双方又在施某甲家扭打,施某乙闻讯后也赶到施某甲家中,朱某用扫帚柄打过施某甲,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施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乙、朱某未经施某甲的同意,非法侵入施某甲的住宅,与施某甲发生扭打致施某甲轻微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施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自诉人施某甲上诉提出,原判无证据证实施某乙、朱某家门口的大便是其女儿所拉及其打了朱某右胸部一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某乙、朱某非法侵入施某甲住宅并与施某甲争打过程中致施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有自诉人施某甲的陈某、证人施某丙、施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周某、施某庚、施某辛的证言、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乙、朱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施某丙、施某壬证言分别证明施某甲的女儿将大便拉在施某乙、朱某家门口,施某甲在与朱某的争执中打了朱某右胸一拳,该事实也得到已生效的(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确认,故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施某甲对原判部分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乙、朱某擅闯施某甲的住宅并在与施某甲的扭打中致施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观本案的起因,原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施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吴艳萍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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