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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大街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死亡,车辆损坏。2010年6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愿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大街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死亡,车辆损坏。2010年6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以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6月19日22时20分许,他驾驶他的豫x号轿车和三个朋友去烟厂门口吃饭途中,当他沿烟厂大街行至滨河帝城门口时,看到与他相距30多米远的一男一女在由南向北过路,他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不及就碰住了那个男的,他下车后随即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与证人李××、王××、李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孟××证实了2010年6月19日晚上,她和丈夫穆××在烟厂大街黄某河西边乘凉后回家途中过马路时,穆××被一辆轿车撞住的情况,并证实了她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2010年6月19日血样提取登记表和2010年6月20日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穆××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报案人为刘某某。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主要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辩护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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