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黄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运通化工建材新技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南湖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市市长。
原告武汉运通化工建材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金桥管委会)、被告麻城市人民(以下简称麻城市政府)征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荣琳均到参加诉讼,被告麻城市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9日,原告同第一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签订了《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黄金桥管委会15.69亩荒地开发商贸城。征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交付某征地定金15万元,征地费(略).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完成“三通”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开发所征土地。由于被告黄金桥管委会是被告麻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93)麻证字第X号征地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投入的资金(略).00元及利息;(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征地定金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协议支出的其他费用(略).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金桥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又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为支持原告尽快动工开发,同意将原告在西陵大道处协议用地变更至具备开发条件的车站路;原告方所诉付某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未承诺完成“三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9日,原告运通公司的前称武汉市智敏化工建材新技术公司(甲方)与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其面积为(略).50平方米折合15.694亩;(2)依有关法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征地费每亩单价4500元,总价(略).00元;(3)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按总金额的30%付某乙方,计(略).00元;(4)在1995年6月底之前交清总地价的50%,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在1995年年底之前必须动工,否则此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后,1993年12月20日与1994年3月29日,原告运通公司分别向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交纳征地定金10万元和5万元,合计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199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交纳征地费(略).00元;199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交纳她征地费(略).00元。原告共向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交纳征地费用(略).00元,其中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
1995年7月17日,原告运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土管分局(乙方)又签订一份《划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土地面积、土地位置、地价的约定与原告同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于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相同,另外该协议还约定:(1)签订征地协议前,甲方必须按地价总金额的50%计(略).00元。付某乙方办理工程施工前的有关准备工作;(2)具备动工条件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必须付某全部征地费并迅速动工;(3)动工条件指通电、通水、通路三通;(4)动工之前必须交清剩余的50%。1995年7月18日,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土管分局为原告运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用途为综合商用,面积为(略).5平方米,此证在一年期内有效,后因该土地使用证过期,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土管分局三次为原告运通公司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至2000年8月28日止。1996年10月18日,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招商局向原告运通公司送达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运通公司在我开发区内所购十五点六九四亩土地,由于目前“三通”(通电、通水、通路)工作没能按预定进度完成,暂不具备开工条件,故你公司与我委于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麻城市黄金桥经济科技开发区征地协议书》继续有效,但在接到动工通知后必须按时动工,否则按协议有关条款执行。”该通知发出至今,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仍未完成“三通”工作,原告运通公司至今未接到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的动工通知。
另查明,1997年6月17日,武汉市敏智化工建材新技术公司更名为运通公司。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为湖北省级开发区,是被告麻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该级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开发区的财政管理、土地的规划、征用等职权。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于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尽管其内容真实合法,但被告黄金桥管委会至今未完成“三通”义务,导致该征地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此征地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金桥管委会因此应返还征地费及其定金。导致征地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过错是被告黄金桥管委会,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黄金桥管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金桥管委会是被告麻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开发区的各项职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将被告麻城市政府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金桥管委会签订的(93)麻证字第X号征地协议。
二、被告黄金桥管委会返还原告运通公司的征地费及定金(略).00元。
三、被告黄金桥管委会赔偿原告运通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70%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运通公司付某之日起计算至付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四、驳回原告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被告黄金桥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略)元,原告运通公司负担3015元,被告黄金桥管委会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宪华
审判员吕学礼
代理审判员饶贵芳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