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因原告居住的西小屯村房屋拆迁,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将属于原告的尚未建成的回迁房转让给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付原告2000元补偿费,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村里交房款。原告且选择了回迁房的房号:西小屯村王某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至2005年回迁房建成被告入住使用,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823元。2009年下半年,村里房屋因政府城市整体规划,将上述房屋再度整体拆迁。因该房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属小产权房,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依法判决双方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愿意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转让协议中的补偿费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某辩称: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该买卖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该村村委会、党支部对该买卖协议房号的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表示不予干涉。二、该次拆迁指的是2004年的拆迁,是经过洛阳市建委、洛阳市政府批准建设的,是合法的建筑,并没有法律规定其是无效的。三、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于2007年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又再次对所争议的房屋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再次进行补偿了x元,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在西工区西小屯王某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付给原告补偿费2000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村里交房款;200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房款x元。2007年7月,原告的儿子王某再次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子达成协议,再次向原告补偿了x元。2010年西小屯王某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拆迁装修费和6个月过渡费由被告梁某某领取。现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拆迁补偿款2823元,过渡费4410.24元,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西工区西小屯王某花园1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洛阳市在修建王某大道时西小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土地归集体所有,此房屋建成后尚未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协议标的物是不动产,产权并未经过房产部门的变更登记移转所有权,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不属个人宅基地,系洛阳市修建王某大道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属集体土地,双方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自2005年购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如认定合同无效也将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梁某某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现该房屋已拆迁,因拆迁产生的相关权益由余复良享有,包括拆迁赔偿款、过渡费、选择回迁房屋等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