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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日下午,卢xx、廖xx(另案处理)在阳朔县中心广场停车场,将骆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x-H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后二人在阳朔县X镇将该车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被告人容某某,被告人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车买回自用。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发还失主。

2008年12月25日晚,廖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到阳朔印象刘三姐公司宿舍楼,将徐xx的一辆银白色绿源x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二人盗得该车后联系被告人容某某销赃,被告人容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给林x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骆xx、徐xx的陈述,证人卢xx、廖xx等人的证言,估价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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