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卫民,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某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某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石化集团中国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民,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9时,在新郑市X路金长城宾馆门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某李某某受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损失很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先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某各项诉请均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缺乏证据证明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9时0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建伟和摩托车乘车人苏国州、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建伟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国州、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29.61元。2010年5月1日因病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需留陪一人;2010年5月11日行“脾切除术”,该院出具证明显示术后需陪护两人;2010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x.07元,急诊治疗费74元;该院出具证明建议李某某术后给予一段实际营养支持,并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5月28日,李某某支付西药费23元。李某某请求赔偿其院外购药费用648.4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院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
李某某提交新郑市X镇李某军印刷厂厂长李某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是该厂技师,月工资为18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资发放应当由符合会计规则的正式工资表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评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左胸有5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30元及彩超检查费80元。
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勇系河南农业大学在校学生,李某某请求赔偿其儿子李某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333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另查明,1、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900元,李某某从孙某某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交款中领取了2000元,从孙某某在本院交纳的担保金中领取了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人郭建伟、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以其过错程度对原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某某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8元。李某某请求赔偿院外购药费用648.40元,因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从事工作为印刷行业,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1日)共计84天,可计误工费3966元。
参照医嘱和李某某病情,其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10日需一人护理,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25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可计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90天,为900元。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并且三被告均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故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李某某的损失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4元(4807元×20年×31%)。鉴定费830元,鉴定时彩超检查费8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损失共计x.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亦为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该车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本案情况,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李某某总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54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已支付李某某赔偿款x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另行赔付给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对非医保用药免除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治疗用药中有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李某某请求赔偿其儿子李某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被告已赔偿其因损伤造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李某某x.54元。
二、驳回原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某李某某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54元。此款原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某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