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姚某,男,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8日,被告因需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被告姚某辩称,由于被告经常与原告一起出去赌博,故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需支付9,000元/月的利息,故原告在扣除9,000元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51,000元,因被告未能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故于2009年10月8日给付原告第2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即使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的话,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被告根据向原告借款的额度,决定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抵押资产作为还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借款协议直到被告付清借款前一直生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6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