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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与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634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加工单,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钢质防火窗,合同总价x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防火窗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x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应当在7日内把门窗送到现场并验收合格,但原告实际于2008年7月12日才将门窗送至现场。因原告延误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加工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质防火窗24樘,单价1250元,总价x元。供货周期: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接到定作方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后8日内将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并送至工地现场。定作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承揽人交付预付款x元,防火窗到场后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x元。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将防火窗24樘送至工地现场。被告已将上述防火窗安装于其所承揽的工程。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加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延期送货,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并未对延期送货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延期送货对其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加工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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