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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易某与被告罗XX、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县人,现住湖南省XX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易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某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市X区XX镇X组。

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XX建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提出、承某、放弃、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龚XX、易某与被告罗XX、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易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罗XX通过原告易某向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易某通过在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向被告易某在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罗XX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定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到期未偿还按月息3分计算,并以罗XX挂靠在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罗XX承某的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工程款抵押。”2010年10月20日,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以向原告易某、龚XX出具承某书的形式,对被告罗XX的借款归还提供担保。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某书的内容为:“易某、龚XX: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XX于2010年7月10日借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株洲XXX建材大市场项目的承某,我公司承某在退还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款项中代为扣除支付给你。特此承某!”。被告罗XX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并经两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照《承某书》约定的担保责任扣除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罗XX归还所借原告龚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8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8万元。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某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罗XX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8月4日开通审理时,原告变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XX、XXX公司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补充一点起诉理由认为本案实际是一种债务的转移承某;利息应按照借条约定算至偿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7月10日罗XX向易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向易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于2010年8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的月息按3分计算;以罗XX挂靠在湖南XX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罗XX承某的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2、2010年7月10日,原告易某通过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向被告罗XX在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转入人民币200万元的《个人客户回单》4份,拟证明易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XX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3、2010年10月20日被告XXX公司向龚XX、易某出具的《承某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某以扣除同XX筑有限公司款项的形式为被告罗XX偿还借款进行担保;

4、2010年10月23日被告XXX公司向龚XX出具的《承某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X置业有限公司股某发生变某后,继续承某以扣除同XX筑有限公司款项的形式为被告罗XX偿还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XXX公司辩称:1、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涂X出具给原告的承某书依法不具有承某还款义务的法律效力;2、XXX公司不是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某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某无效,只能以送达的为准。原告申请将担保改为债务转移,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请求,未给被告合理答辩期,故不应审理;4、从现有证据原告方主张罗XX与两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得到充分证实:罗XX未到庭无法审查核实借据签字的是罗XX,即不能证明借据是罗XX本人所写;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的是被告罗XX的账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XX以XX公司名义在XXX公司承某过工程并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罗XX为XX公司从自己账户上向XXX公司交纳3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方认为其与罗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5、被告XXX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龚XX出具的承某书内容虽是真实的,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两原告的名字不是涂X书写的,而是龚XX自己所写的,现有证据证明该份承某书的来历,有涂XX的调查笔录可证明,涂X签字时是不知道这个情况的。涂X所签承某书时并不知道承某书的内容,不能证明罗XX是XX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借款200万元用于建材大市场的建设;二是承某书中说明是代为扣除支付,到目前为止XXX公司愿意按承某书的承某代为扣除,在退还XX公司保证金时会通知原告方;三是就算代扣的行为成立,但未到代扣的时间,原告起诉不能成立。综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由法院认定,法院若认可存在借款关系成立,XXX公司愿意按照2010年10月20日承某书的承某履行代扣责任;若法院不认可民间借贷关系,则我公司不存在履行责任。

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XXX股某、法定代表人变某情况;

2、股某转让协议书、股某大会决议,拟证明涂X是从龚XX、XX手中受让x%的股某的,并约定龚、万在工商变某登记并移交前不再另行签订合同;

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涂X的变某登记手续是2010年7月19日上午10时前办理的,与涂X转款同时进行,说明在2010年7月10日XXX公司的行政章等印章是由龚XX、XX保管的。

4、投资抵押协议书,拟证明廖XX等现公司股某是2010年10月21日进入XXX公司的;

5、对涂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XXX公司股某、股某、法定代表人变某情况;XXX公司出具给冯X的担保书是由龚XX、XX等XXX公司原股某出具的;出具给龚XX、XX的承某书是由龚XX、原公司实际股某李XX打印后,趁涂XX找到廖XX等加入公司需要变某股某登记时要求涂XX签字的;罗XX是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承某人,不是项目经理;涂XX是XXX公司原来的实际投资者,涂X是其儿子,是XXX的记名股某;

6、被告XXX公司财务部证明1份,拟证明湖南XX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其在X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已按合同按期执行完毕;罗XX只是XX公司的劳务承某方。

被告罗XX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罗XX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7月10日这一借款日期看,借款可能性不大。在龚XX与XX共同经营XXX期间,建材大市场于2010年6月份已经停工,7月10日间工地没有施工,故罗XX不需要借款;龚XX作为老总在无钱启动工地的情况下无钱借给别人;罗XX只是挂靠在XX名下的包工头,罗XX与XXX无关系,与XXX从未发生过关系。故该次借款不是真正的借款是一种卷钱的游戏。对证据2,该证据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另一天元区案件中罗XX的账户是农业银行的,原告应提供兴业银行罗XX的开户资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由龚XX打印好由XX签字的,签字的前提是龚XX和XX放弃在XXX的全部股某。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现在工程未完工,保证金我们没有退。代扣代付不是债务转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实证据四与证据三签署的日期是同一天,这是在股某转让前对财务状况的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证据2、3、4,被告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XXX公司自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说明了XXX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违某了承某。

本院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自证,对其有利的证明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罗XX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今我罗XX借易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定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到期未偿还按月息3分计算,并以罗XX挂靠在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罗XX承某的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工程款抵押。借款人罗XX。账号:x兴业银行。”同日,原告易某通过在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向被告罗XX在兴业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账号x转入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某、龚XX出具承某书:“易某、龚XX: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XX于2010年7月10日借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株洲XXX建材大市场项目的承某,我公司承某在退还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款项中代为扣除支付给你。特此承某!”。被告XXX公司在该承某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涂X在上面签字认可。被告罗XX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股某有龚XX、XX,法定代表人为龚XX;2010年7月19日,变某股某为涂X、万X、易某,法定代表人为涂X;同年10月23日,变某股某为涂X、廖XX,法定代表人为廖XX。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XXX公司财务部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湖南XX公司系XXX公司工程施工单位,其在X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已按合同按期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XX向原告易某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当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庭审时要求利息按借条约定算至还款之日,依此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x元(详见附1),判决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月息3分支付,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龚XX认为上述200万元系其提供并为实际借款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X公司也未予认可,被告罗XX未到庭而无法知道其是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龚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XX向原告易某借款200万元于2010年8月1日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XXX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易某出具书面承某书,认可罗XX系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承某被告XXX公司建材大市场工程的项目经理,向易某借款200万元系用于XXX建材大市场项目的承某,承某在退还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款项中代为扣除支付给易某。该承某足以使原告易某产生信赖利益,相信被告XXX公司会依据承某内容承某相应责任,该承某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现被告XXX公司在庭审时同意按照承某兑现,但其财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认为湖南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已按合同执行完毕,因此,综合本案,被告XXX公司应当按照一般保证人来承某责任,即在债务人罗XX不履行债务时承某补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实际是一种债务的转移承某,被告XXX公司承某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公司认为不是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某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1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3分支付,但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被告株洲XX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罗XX所欠债务,在罗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某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某、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罗XX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1:

本金200万元,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总额:x元

2010.8.1—2010.10.195.31%的4倍、79天

利息x元

2010.10.20—2010.12.255.56%的4倍、66天

利息x元

2010.12.26—2011.2.85.81%的4倍、43天

利息x元

2011.2.9—2011.4.56.06%的4倍、57天

利息x元

2011.4.6—2011.7.66.31%的4倍、91天

利息x元

2011.7.7—2011.10.86.56%的4倍、93天

利息x元

合计利息:x元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某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某,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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