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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岁。2008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偃师市缑氏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9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郭鹏、卢某、李某勋(同案被告人,三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盈动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巴x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大龟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收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同案犯郭鹏、卢某、李某勋,被害人巴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李某盗窃物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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