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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马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天1000元。后马某某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1、马某某出具借条属实,但他与原告并不相识,只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马某某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不负责偿还。2、借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马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2009年元月20日,超期按每天1000元(壹仟元)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刘某某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1日,马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刘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马某某虽然没有直接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率,但是,双方约定借款x元每天的利息为1000元,其实质上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且借款月利率高某10%,此约定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关于其只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不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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