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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480元。2005年5月23日,被告还款1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07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7480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今欠到钢材现金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480元)。高某某2003•5•30日。已付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2005-23/5高某某07年底还款2007-13/5高某某”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30日,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钢材欠原告钢材款8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钢材现金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480元)。高某某2003•5•30日。”2005年5月23日,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在其于2003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下边写上“已付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2005-23/5高某某”。2007年5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07年底还款,并在其于2003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的最下方写上“07年底还款2007-13/5高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钢材,于2003年5月30日欠原告钢材款848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除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外,对下余货款748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74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80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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