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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171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蒋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XX市x。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x、x、x号码电话,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间拖欠电话费2443元(含滞纳金151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和上门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清所欠的电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代理人的手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安装机(x号码)证明及申请表各一份、《小灵通业务登记单》和《小灵通优惠服务协议》及《住宅电话担保小灵通消费协议》各二份。证明被告办理市内固定电话x及与办理了该机捆绑小灵通x、x的事实;

4、欠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座机x和两个小灵通x、x欠费的情况;

5、电话欠费催缴通知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费及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的电话费在2006年已全部交齐了,电信公司开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保存。原告已收了我被告缴纳的电话费,但没有在电脑里体现,是原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如被告欠费30天,原告就应该停机,但原告却一直没有停机,这就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电话费。现在已过两年了才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欠费单是其单方面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蒋某某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费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x电话是2006年3月就已欠费,在2006年4月就已停机的事实;

2、《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依照规定,被告电话x不可能连续四个月还在欠费,30日未交费,原告就应当停机的事实;

3、《小灵通消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电话的有效期是两年,在2006年3月20日就终止了,所以在此之后该电话不应该还有费用的事实;

4、《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预交了200元话费,原告涂改了记录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认为证据单上的“蒋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且电话x、x被告没有使用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x与小灵通x、x系捆绑型电话,且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11月21日止,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以上三个电话话费的义务,故应确认该份证据上的签名系代理被告签名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收费员交纳的相关费用,且不欠原告电话费。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交纳此期间的电话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电话x、x、x号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电话x、x、x与原告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3年3月5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所属的营维中心电话安装维修调度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填写了《固定电话业务(新装)登记单》。2003年3月9日,蒋某某需安装的电话安装完毕,号码为x。2004年2月27日,蒋某某又在电信公司办理了两台小灵通,并填写了《小灵通业务登记单》,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小灵通优惠服务协议》和《住宅电话担保小灵通消费协议》,协议约定:蒋某某自愿以本人固定电话x作为担保电话,办理小灵通x、x业务,并承诺两项业务按时交费;有效期为二年,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蒋某某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电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依法追缴蒋某某各项电信费用等权利义务。协议签定后,电信公司按约向其发送并开通了号码为x、x两台小灵通,蒋某某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亦按约按时缴纳了电话x、小灵通x、x的通信费用。期后,蒋某某未能按约缴纳电话x、小灵通x、x的通信费用。2007年11月9日,电信公司向蒋某某发出《电话欠费催缴通知送达回执》,其内容是:用户蒋某某,地址合泰X栋X单元X号,电话号码x、x、x欠话费904.55元、滞纳金1519.98元。蒋某某在该送达回执上签名后,仍未向电信公司缴纳所欠的电话费,由此酿成纠纷。电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电信公司电话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电信公司确定被告蒋某某所欠电话费本金为720元,滞纳金为700元,合计人民币为1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灵通优惠服务协议》、《住宅电话担保小灵通消费协议》的两份协议,虽然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已部份履行了电信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认定被告的签名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应确认两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按约缴纳电话费,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缴纳了电话费,不存在欠原告电话费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720元,滞纳金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电话费720元,滞纳金700元,合计人民币14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何雅辉

二OO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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