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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晋城市金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某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认识河南消防总队人员,以可以为卫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开办的亿隆客房办理消防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卫某某现金共计x元。

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南消防总队的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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