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系死者颜某啼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颜某甲(系死者颜某啼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颜某啼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颜某乙(系死者颜某桂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颜某乙之母。
被告颜某丙(系死者颜某桂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系死者颜某桂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诉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文化营销服务部)、颜某乙、颜某丙、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涤香,被告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颜某丙、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8时10分,颜某桂驾驶湘x号(湘x挂)半挂车追尾碰撞由韩鹏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造成x号(湘x挂)号半挂车司机颜某桂、乘车人颜某啼当场死亡,司机颜某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一汽运公司系湘x(湘x挂)车的车主,故应对基于乘车人颜某啼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系该车的保险人,被告颜某乙、颜某丙、罗某某系司机颜某桂的遗产继承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户籍证明和周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一汽运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湘x(湘x)挂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湘x、湘x实际所有人是株洲市一汽运公司的事实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身份及驾驶员颜某桂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
4、颜某啼的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房屋出租户档案、田某某和颜某啼暂住证证明,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受害人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一汽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及死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死者颜某啼什么时候乘座该车,被告完全不知情。第二、湘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平,该车辆是挂靠在一气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经营行为和运输行为,均是该车辆所有人的行为,因此原告方遗漏了案件的当事人。第三、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颜某桂驾驶车辆违规而导致事故产生的,而颜某桂与一气运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应当将颜某桂的法定继承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一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湘x(湘x挂)在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愿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是x元,事故车辆负全责,保险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
被告颜某乙、颜某丙、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一汽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购买湘x(湘x挂)的发票,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凭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颜某桂是一汽运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仅仅是上公路的通行证行驶。不能证明什么事情;对证据5中的暂住证证明内容有异议,暂住证仅仅是在某个地方暂时居住的证明,不能当户籍用。对房屋出租户档案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房屋出租户档案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一汽运公司对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抄件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条款无异议。
综合全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文化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8时10分,颜某桂驾驶湘x号(湘x挂)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碰撞由韩鹏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造成x号(湘x挂)号半挂车司机颜某桂、乘车人颜某啼当场死亡、陕x大货车司机韩鹏及乘车人韩军厂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陕x号车运载货物(桔子)损坏及路面污染、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颜某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承担全部过错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颜某啼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汽运公司系湘x(湘x挂)车的实际购买人,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表明,湘x(湘x挂)的所有人亦为一汽运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武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生效判决确认司机颜某桂系被告一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因颜某啼之死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是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现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汽运公司是湘x(湘x挂)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且作为识别车辆身份的行驶证上所载的所有人亦为被告,司机颜某桂系一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一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一汽运公司是否向工作人员颜某桂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被告一汽运公司有权要求文化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对此原理进行了突破和例外规定,虽然三原告不是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但是有权要求文化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范围内给付理赔款,具体数额为x元。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辩称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死者颜某啼属于农村户口。但死者颜某啼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其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证很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机械地适用农村居民的补偿标准,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亦有悖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精神,故宜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x.54元/年X20年=x.8元;2、丧葬费。x元/12月X6月=913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38元/年X17年)/2=x.7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各为x元,合计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颜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李朝龙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