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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超杰,系三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分公司)、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原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日钢分公司与原告签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钢分公司为原告施工安装钢结构工程,工程标准为国家标准,工程价款为x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日钢分公司为被告日钢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是其业务联系部门,日钢公司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天宇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日钢分公司如约完成工程。日钢分公司在施工中不按期完成工程,致使工程没有按期交工。至2007年9月,日钢分公司干脆停工,要挟原告增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利益、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通知被告及早复工,如不复工,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又和日钢分公司电话联系,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日钢分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原告仅需再支付84万元,而原告为完成剩余工程量支付款项134.6万元,超出的50.6万元为日钢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还造成原告其他损失30多万元。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180余万元违约金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钢公司、日钢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向中原分公司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天宇公司对二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的反诉,中原分公司答辩称,反诉状中所称中原分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日钢分公司反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被告日钢分公司、日钢公司、天宇公司答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日钢分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10日,其与原告中原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6月16日日钢分公司进场,8月1日钢结构安装完毕。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原分公司多次违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日钢分公司在中原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情况下仍依约施工。但到2007年10月22日,中原分公司未通知日钢分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此前,日钢分公司已经完成整个工程量95%。另外,日钢分公司施工中并未延误工期,因天气下雨无法施工的时间应予扣除。中原分公司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应依约退还。日钢分公司反诉请求判决中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中原分公司与日钢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装配厂房和库房;工程地点在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工期要求为2007年5月10日开工,2007年7月18日竣工,总工期为日历天数70天,其中钢结构制作期为35天、安装期为35天;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施工,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在情况发生后7日内提出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人民币422.88万元。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须达到“市优”。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25%,主钢结构件全部进场支付合同价30%,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25%,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7%,余3%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因乙方责任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施工方须服从发包方的安排指挥,否则发包方有权对施工方进行罚款;严重者,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50%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日钢分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交纳安全保证金x元。

2007年5月15日中原分公司向日钢分公司支付105万元(当月12、13日为星期六、星期天)。当日,日钢分公司和天宇公司向中原分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约,并提供相关发票。日钢分公司2007年6月18日进场。2007年7月12日,主钢结构件进场。2007年7月16日中原分公司支付127万元。2007年8月8日,钢结构安装完毕。2007年9月3日、24日中原分公司分两次向日钢分公司支付共106万元。2007年9月29日,日钢分公司向中原分公司提交《关于协商处理〈在履行金光数显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报告,要求中原分公司增加工程款并变更其他合同内容,并表示如中原分公司不满足其要求,要求中原分公司对其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2007年10月5日,中原分公司回函日钢分公司,表示不同意日钢分公司要求,并要求日钢分公司在三日内复工,如不复工,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剩余工程量进行估价,以利尽早寻找新的合作方完成该项工程。至10月13日,日钢分公司未复工,中原分公司通过公证处通知日钢分公司,并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录像公证。当日,中原分公司与南阳市宝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南阳市宝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完成日钢分公司未完成工程,合同价款为134.6万元。2007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27日三次支付了该134.6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日钢分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总价值为x.4元。

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收款收据四份;工程建设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和日钢分公司付款申请书各一份;日钢分公司9月29日报告和日钢分公司草拟合同书一份;原告致被告日钢分公司复函一份;公证书(附录像、录音);证人证言三份;2007年10月13日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中原分公司申请证人王国延、王保松、吴安超到庭作证证词;被告日钢分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气象局证明;2007年8月5日付款申请;2007年8月8日确认单;2007年9月29日报告;施工日志、发货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开庭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中原分公司与被告日钢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日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日钢分公司辩称施工中并未延误工期,因天气下雨无法施工的时间应予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人为因素影响施工、施工图纸变更因素影响施工等,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则工期顺延至消除影响为止”。日钢分公司没有提供经双方签认的因下雨等因素对工期进行顺延的任何书面证据。因此日钢分公司所称因天气原因影响施工而延误工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有违约行为,特别是在双方为是否增加工程款发生争议时,原告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即解除合同,把剩余工程量交由第三人施工,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被告日钢分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并因此停工,致使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日钢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按合同约定原告只需再支付84.88万元工程款,原告把剩余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并因此多支付49.72万元,该款低于评估价,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日钢分公司承担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分公司所诉要求日钢分公司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进行相关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日钢分公司既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且也已经收取了中原分公司的款项,其理应为中原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中原分公司的这一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中原分公司诉请日钢公司和天宇公司应对日钢分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日钢分公司系日钢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日钢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日钢分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天宇公司的保证责任也随之解除,因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日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全保证金x元应于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按30%退还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x元;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x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x元

二、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开具x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x元,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原分公司承担6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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