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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与被害人田XX及丈夫张XX因种菜发生纠纷,张某某手持黑色塑料桶将田XX、张XX面部砸伤,张XX、田XX将张某某四肢多处咬伤。经鉴定,田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与被害人田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因琐事与田XX、张XX夫妇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某某持黑色塑料桶将田XX右额、鼻根部砸伤,将张XX面部砸伤,张XX、田XX将张某某四肢多处咬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田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与被害人田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田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3、提取证明;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5、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6、民事赔偿协议书;7、被害人田XX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田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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