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北京三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三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舰运输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鑫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鑫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舰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三舰运输公司为安捷鑫德公司运送水泥等建材物资,安捷鑫德公司尚欠三舰运输公司运费x元未支付。现三舰运输公司要求安捷鑫德公司给付运费x元,并由安捷鑫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捷鑫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舰运输公司与安捷鑫德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三舰运输公司为安捷鑫德公司提供运输建筑材料服务。2007年12月26日,三舰运输公司与安捷鑫德公司通过对账核实安捷鑫德公司尚欠三舰运输公司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核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舰运输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安捷鑫德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运输费的义务。现安捷鑫德公司未依约给付运费,已构成违约。现三舰运输公司要求安捷鑫德公司给付运输费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