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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712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韩联华包商贸中心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造文化传播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枣园东里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甲诉称,幕墙分公司在其原采购供应单位违约拒不供货情况下,因为良乡体育中心项目赶工期需要等原因,找到郭某甲垫资采购钢材。郭某甲及时给幕墙分公司送货,总价值x.6元。但是,截止2009年6月10日,幕墙分公司尚欠郭某甲5996.6元。经多次催促,幕墙分公司均以原供应单位拒不退还货款,帐上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要求幕墙分公司支付郭某甲的货款5996.6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幕墙分公司辩称,幕墙分公司承认尚欠郭某甲货款5996.6元,但是原供应单位天津宽盛钢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幕墙分公司欠款x.1元,导致幕墙分公司资金无法周转,没有能力偿还对郭某甲的欠款。幕墙分公司追回欠款后,将立即返还对郭某甲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幕墙分公司与郭某甲签订购销合同。郭某甲按约给幕墙分公司送货,总价值x.6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幕墙分公司尚欠郭某甲599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郭某甲应依约交付钢材,幕墙分公司应依约偿还货款。幕墙分公司在郭某甲多次催次后仍未还清货款,且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要求幕墙分公司支付其货款599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拖欠货款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北京幕墙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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