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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0日,我与李某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艺。2001年10月以来,李某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我们母女俩过着十分困苦的生活,我的思想和心灵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繁重的农活和家务,致使我的身体越来越差,落下了一身疾病,无力救治。为此,我在家人的劝说下,并根据目前自己的生活实际和困难,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到庭,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10日二人登记结婚;1996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女“李某艺”,现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01年10月,李某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自2001年10月,被告李某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艺”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至今已近十年未归,“李某艺”自己也提供情况说明希望随母亲一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艺”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海松

审判员黄某敏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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