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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曹某某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证明”是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不是法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证明具有行政处理决定的基本形式与内容结论。该证明在民事法庭上出示,民事法庭据此认定判决,对村委会的承包费提高1倍,该证明涉及曹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在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心内容为“经调查确定现在无论物价因素、小麦价格、亩均单产、承包费周边行情及国家优惠扶助政策情况均发生了明显大的变化,村X村民提出提高承包费,符合目前情势的变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曹某某所诉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其在与他人民事诉讼中,由他人向法院提供的,从该“证明”内容来看,并不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必然产生实际影响,该“证明”作为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待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由审判人员就该“证明”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决定是否采信和认定。因此该“证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曹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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