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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93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董某俭,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汪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叶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彭某在网吧与陈某乙发生扭打后,用刀刺伤被害人彭某(轻伤)及雷某、陈某庚、赖俊青(均为轻微伤)。证据有:1、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彭某、雷某、赖俊青的陈某乙;4、证人陈某乙、黄某、徐某丙、汤某、王某丁、蓝某、曹某、王某戊、董某、叶某、徐某己、陈某庚的证言;5、法医学鉴定书;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请:本人为被告人王某甲刺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略).88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检验费300元,合计人民币(略).88元。并向本院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验伤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本人在制止他人斗殴时,左手让他人刺穿后,夺过他人的刀进行自卫,虽然造成被害人彭某轻伤的后果,但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甲当自己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丽水市X路“嘉慧”网吧上网玩游戏。被害人彭某与雷某也前往该网吧上网。该网吧管理员陈某乙认为被害人彭某系未成年人,依照规定阻止其进网吧玩电脑。被害人彭某持机动车驾驶证向陈某乙说明自己已成年,并与其发生争吵,乃至扭打。被害人彭某为他人解劝后,声称被他人殴打,召集了赖俊青、叶某、王某辛、丁某某等人冲入网吧,殴打陈某乙;被解劝后,再度进入网吧殴打。被害人彭某在他人的劝解下,又要求陈某乙到网吧外向其道歉。陈某乙有恐再度被殴,在网吧老板徐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洋等人的陪同下到网吧外向被害人彭某道歉。正当陈某乙道歉时,被害人彭某方的赖俊青朝陈某乙下部踢了一脚,于是引起再度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左手掌为他人刺穿(左手背创口显“>”3.5cm,手掌3.5cm创口显“>”);在殴打中,造成其后颈部创口1cm,左大腿前侧5.5×2cm青紫区,右上臂3.5×2cm青紫区,右肘后侧1.5cm×1.5cm皮内出血。被告人王某甲用弹簧刀乱刺他人,造成被害人彭某左侧胸部贯通伤,左肺破裂、出血,膈肌破裂和胃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雷某左前胸腋前线4—5cm肋骨处创口3cm(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赖俊青左前臂背侧下段创口3cm(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造成解劝人陈某庚左腰部3.5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等人被刺伤后四处逃窜,被告人王某甲又追赶殴打。路过群众见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群起阻止并予以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略).88元,出院后门诊花去5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医疗部门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已提供给本院,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控辩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被害人彭某等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时,并受到他人的实际侵害后,以凶器对不特定的人进行伤害,并造成一人轻伤,多人受轻微伤的后果;且当被害人彭某等人停止不法侵害行为后,又追打他人,充分表现了被告人王某甲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有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不法侵害者乃正处于持续实施不法侵害状态,而被告人王某甲以凶器对不特定人的进行伤害,况且当实施不法侵害者逃离现场后还继续追打,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当网络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滋事并殴打他人,又召集他人几度殴打网络管理员陈某乙,使事态不断升级。其行为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和社会危害性,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应减轻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案工具是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04年1月3日起至2004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甲用来伤害他人的作案工具即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黄某堂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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