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武陟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锦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锦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和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其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并退还其的购车款17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的车辆停运损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十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