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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锦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和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武陟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锦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锦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和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其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并退还其的购车款17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的车辆停运损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十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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