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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牛某乙、罗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局长。

一审原告牛某乙,男,1945年生。

一审原告罗某某,男,1953年生。

陈某某、牛某乙、罗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牛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杞县供电局颁发了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电局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杞县X路西,用途建公司、仓库、家属院,东邻公路,西邻陶庄村耕地,南邻城关镇X村委,北邻罗某某、叶春连、陆登顺,用地面积x.5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牛某乙、罗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81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原杞县城关人民公社南关大队第五、六、七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建服务公司、仓库和家属院。1992年8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电局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杞县X路西,用途建公司、仓库、家属院,四至为东邻公路,西邻陶庄村耕地,南邻城关镇X村委,北邻罗某明、叶春连、陆登顺,用地面积x.5平方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征购废地文契和征地的请示报告、四邻意见、平面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提供了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征购废地文契、协议书(1999年3月23日陈某某与李某彦之妻王应娟签订)三份证据。第三人提交了杞县人民政府关于杞县电业局南关仓库、服务公司及家属院用地的情况说明、征购废地文契、宗地草图,索XX、罗XX、翟XX证人证言和付款凭证等证据。

一审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相佐证,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提供相关的必要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朱宝玉、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依法维护。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杞县电业局土地使用证上的东西长宽已超出与上诉人与一审原告的土地分界线,实际上占压了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使用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原属南关村第五、六、七队,由现在的第三人与南关村委会共同协商,在县经委和城关镇政府的监证下分别于1981年10月23日前征用,用途为建南关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一直使用至今,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议。上诉人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取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是南关村第五、六、七队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杞县供电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颁证行为占压其使用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系1981年10月杞县供电局征购南关村X组土地,征地款已补偿到位,当时的七组负责人已在征购协议上签字并打桩定界,界址清楚。因东边边界当时系一水沟,故供电局拉围墙时拉在水沟西边,X号界桩也打在水沟西边,实际上围墙外还有供电局3.15米土地。上诉人没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诉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朱宝玉、罗某某均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庭审中陈某同意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一审原告朱宝玉、罗某某均未持有其现住宅基的土地权属证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及一审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朱宝玉、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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