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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某某押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林州市X镇林钢人。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与郭某某因押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委及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押运生铁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由崔某某负责为郭某某押运生铁,路线为林钢至西安,到西安过磅然后交货,安全由崔某某负责。双方约定如若发生生铁亏吨,乙方负责赔付,按每吨5000元赔付。2007年9月27日崔某某负责给郭某某押送生铁,崔某某将郭某某交付的生铁从河顺火车站押运至西安后交货。2008年10月7日,崔某某结算时,郭某某称崔某某押运生铁途中短铁2.53吨,崔某某承诺按协议赔付郭某某。随即崔某某为郭某某出具赔付条一张,内容为“今去西安押铁缺2.53吨,按协议赔付”,署名崔某某,并有见证人申强戈签名。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押运生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崔某某为郭某某出具的赔付条,系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某对崔某某享有债权,崔某某应向郭某某履行债务。崔某某答辩所说的双方签订的押运生铁协议无效、崔某某出具的赔付条系在郭某某胁迫下所写,因崔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生铁款x元(5000元/吨×2.53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崔某某承担。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和郭某某在订立押运生铁合同的同时还有口头约定,合理损耗除外,合理损耗为218吨,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短缺生铁实际为合理损耗。2、我在押运的过程中,未出现过被盗、被抢等情况,故并没有短缺生铁的行为。3、在郭某某未提供磅单核对的情况下,逼我写的“今去西安押铁缺2.53吨,按协议赔付”的赔付条,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崔某某提供林州市保安押运协议及书证、侯晓峰证明。以此证明运输生铁会出现自然损耗及磅差等。被上诉人郭某某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郭某某提供林州合鑫铸业有限公司微机称重净重单四份,崔某某质证后要求郭某某提供其它两份过磅单,郭某某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押运生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崔某某上诉除以上协议之外,双方还有口头约定,因被上诉人郭某某否认,崔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协议后,崔某某按协议约定押运结束之后,郭某某发现其押运的生铁短缺2.53吨,故崔某某给郭某某书写了“今押铁缺2.53吨,按协议赔付”的欠条。崔某某上诉称该赔付条是在郭某某胁逼情况下书写的,郭某某否认,崔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崔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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