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0年6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庄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丙相撞,致使王某丙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右胫骨、右腓骨骨折致右膝关节、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经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外逃。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曾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临时羁押呈批表,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