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不错。2008年元月9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时至今日,两年有余,被告只字未提偿还借款一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至今,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元月9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高某某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