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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168号

原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二条六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属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莉、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某某、马某某,被告中科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银河金属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101),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103)。合同约定中科资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产彩钢板,共计26.24吨。价款总计x.5元。我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我公司将两批彩板分别用于任丘市远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绿色大运河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两个工程完成后均发现彩板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工程损失额x元。后对这两批彩板的质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了检测,该中心出具了x号检测报告,认定这两批的彩板有质量问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

原告银河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101),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103),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彩钢板共计26.24吨,价款总计x.5元。

3,施工材料验收单,证明被告所供彩板已经发往工地使用,验收单上记载了被告及上海宝钢的相关人员多次到现场就质量问题商洽。

4,关于质量异议处理方案,证明被告承认彩板有掉漆现象,同意给予我方一定的补偿。

5,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彩板存在质量问题。

6,我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彩板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7,北京绿色大运河装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彩板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8,我公司分别与北京大运河公司及任丘市远景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我公司确与上述两单位签订了安装合同。

被告中科资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足,我方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债务。

被告中科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程图,证明表面拖漆出现的几种情况。

2,宝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3,上海双思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质量异议的处理意见,证明材料本身没有问题。

4,2007年7月6日天津宝钢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产品异议处理协议书,证明产品不存在问题。

5,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科资源公司对原告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银河金属公司对被告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科资源公司对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该公司人员所写。庭审中经询问,银河金属公司表示手写内容是该公司质检人员记录的,故本院对银河金属公司证据3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中科资源公司对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系银河金属公司单方面送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河金属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已提交原件,中科资源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不能证明所检验的是该公司提供的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中科资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

中科资源公司对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6、7、8均认为是银河金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银河金属公司已提交了证据6、7、8的原件,中科资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银河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6、7、8予以确认。

银河金属公司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中科资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产环节流程示意图,该图系由中科资源公司单方面出具,故本院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证。

银河金属公司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并无宝钢盖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科资源公司称该证据系宝钢出具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但并无宝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

银河金属公司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宝钢钢材贸易公司贸易服务部向案外人上海双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钢材之间系同一产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

银河金属公司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处理的是另一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科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3日,中科资源公司(出卖人)与银河金属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银河金属公司向中科资源公司购买绯红色彩涂卷钢材12.195吨,价款总计x.75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处理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买受人7日内,买受人如发现产品的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提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出卖人只对质量问题卷板产生的差价损失担责,对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期得利益、下家客户损失、商誉损失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6月5日,中科资源公司(出卖人)与银河金属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银河金属公司向中科资源公司购买桔黄色彩涂卷钢材14.045吨,价款总计x.75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处理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买受人7日内,买受人如发现产品的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提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出卖人只对质量问题卷板产生的差价损失担责,对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期得利益、下家客户损失、商誉损失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中科资源公司交付了货物,银河金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7年4月10日,银河金属公司与案外人远景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签订《MMR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承包合同》,约定银河金属公司承接远景公司屋顶、山墙和保温工程。其中屋顶部分颜色为红色,造价为x元。2007年6月20日,银河金属公司与任丘市远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承包方进的上海宝钢产绯红板表面脱漆,原材料不合格影响工程质量。经双方最后协商,承包方负责拱顶拾年的漆面维护,并补偿业主x元。

2007年5月29日,银河金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绿色大运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签订《MMR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承包合同》,约定银河金属公司承接MMR-23型拱顶的制作、安装及保温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万元。2007年8月9日,银河金属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银河金属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彩板质量存在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甲方赔偿乙方x元,由乙方自行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2007年8月24日,中科资源公司向银河金属公司传真《关于质量异议处理方案》,内容为:乙方(银河金属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掉漆现象,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宝钢不予赔偿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处理方案如下:甲方给乙方经济损失补偿金一万元。

2007年11月14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银河金属公司,生产单位为中科资源公司,收样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样品表面质量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x-2006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根据GB/x-2006标准判定,所送检样品为不合格品。

庭审中经询问,银河金属公司表示认为中科资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漆附着力不合格,钢材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再询,银河金属公司表示在收货后两三天就发现了质量问题。并以电话方式向中科资源公司提出了异议。又询,银河金属公司表示在板材加工过程中已发现板材掉漆现象,继续安装的原因是已经加工成型,只能使用在所在工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资源公司与银河金属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科资源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银河金属公司是否受到了相当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银河金属公司认为中科资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漆面附着力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检验报告》加以证明,中科资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且在其向银河金属公司发出的《关于质量异议处理方案》中也确认了产品确实存在掉漆现象。庭审中经询问,银河金属公司表示中科资源公司提供产品的钢材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中科资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掉漆的质量问题。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庭审中经询问,银河金属公司表示在钢材加工过程中已发现掉漆现象,但其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妥为保管并向中科资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是继续加工并安装,因此银河金属公司的行为扩大了经济损失,其本身对经济损失的造成亦负有过错。其次,银河金属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远景公司及大运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调解协议,其中银河金属公司与案外人远景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中,远景公司的全称为“远景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而与银河金属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单位名称为“任丘市远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者名称并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主体,因此本院对银河金属公司提出的因与案外人远景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受到x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银河金属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大运河公司签订的《MMR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受到了x元的经济损失,该调解协议书系银河金属公司与大运河公司协商确定,协议书中所提出的x元并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且该笔费用的支付方式是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亦无大运河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所开具的发票或收据。此外,银河金属公司向检验机构送检样品的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晚于该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时间,在产品质量问题未经相关机构检验确定的情况下银河金属公司即与大运河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这一情节不符合常理。考虑到以上情况,不能认定银河金属公司确已受到了x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银河金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遭受到了相当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经济损失,且银河金属公司自身亦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本院对银河金属公司所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于银河金属公司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银河金属公司存在扩大经济损失的过错;二、涉案产品已加工并安装使用;三、银河金属公司认可涉案产品钢材本身无质量问题;四、涉案产品存在掉漆现象;五、中科资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质量异议处理方案》中提出了补偿一万元的方案。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银河金属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如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科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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