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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龙,男,22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安阳县X镇X路太行铁厂门口路段被张某某的司机杨利坤驾驶的轿车撞伤。原告右腿骨折,右腿血管、肌腱、神经损伤,住院半年,花去医疗费近x元,期间被告给过原告x元。经交警队对该事故处理,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其主要责任,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按交警部门处理,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先行给付了原告x元。对原告现在的起诉,我认为数额偏高。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我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9时许,原告李某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X镇X路太行铁厂门口路段时,与杨利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姚平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08年4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杨利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负次要责任,姚平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到2008年9月1日,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x.26元。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09年3月12日到3月30日,原告又到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046.7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3元。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原告x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杨利坤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证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杨利坤驾车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杨利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3元,根据杨利坤应承担的主要责任x%计算即x.32元。应由肇事车主张某某赔偿原告。除去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416.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李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16.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李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x.03元

2、误工费:200天×50元=x元

3、护理费:167天×20元×1人=3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10元=1670元

5、营养费:167天×10元=1670元

6、交通费:100元

共计:x.03

原告承担:x.03元x%=x.71元

被告承担:x.03元x%=x.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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