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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郑红峰、付文兵、王晓波(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水冶镇X路黄某时代KTV唱歌时,与本店老板刘保×和刘×、程××发生打架,致使刘保×、程××受伤。经鉴定,刘保×、程××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刘保×、程××陈述、证人刘×、张×、陈××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在逃证明、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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