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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8日到期,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逾期至今未某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9.6%,于2008年8月28日到期。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被告以其位于遂平县Hp阳镇X街西侧的住房(房产证为x)为抵押,并于2007年8月28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某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偿还借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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