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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因吴某×在柏庄新市场X栋X号门市上搭棚当仓库,与X栋门市上的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头将拦架的刘胜×打伤。经法医鉴定,刘胜×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刘胜×陈述、证人吴某×、刘××、申××、李××、吕××证言、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砖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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