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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滑县X村X村民李某才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在该村建房,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建房处是其的宅基地,两家因此产生矛盾。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手持铁锨到李某才家建房处将搭建的架杆和架板推倒,李某才之弟李某甲上前与赵某某评理,赵某某用铁锨照李某甲的下颌部猛扎一下,致李某甲左下颌颏部至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5cm。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449.5元。其他费用按以下标准计算:营养费5×15=75元,误工费5×15元=75元,护理费5×15元=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元=75元,交通费200元(酌情),鉴定费80元,照相费40元,复印费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阻止李某甲家盖房时,李某甲先用棍夯在其左手食指上,后又撵上其用棍一下夯到其头上,其从地上起来后用铁锨照李某甲的下巴处扎了一下。并供述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赵某某拿着铁锨照其脸上打了一下,其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在赵某某与李某甲打的过程中,李某甲突然捂着脸,看见李某甲的脸流血。

4、证人李某丙、李某乙证言,见赵某某和李某甲因为宅基地的事在吵架,赵某某用她带去的铁锨一下劈到李某甲的脖子,血马上就流出来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赵某某手里拿着铁锨在那叫骂,其看见李某甲的下巴处流血。

6、证人刘某某证言,看见刘某某蹲到赵某某身边哭,李某甲脸上流着血,其打电话报警。

7、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案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拒不认罪,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89.5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是在李某甲打其的情况下,其打的李某甲,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轻伤系上诉人赵某某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在建房问题上发生矛盾,上诉人赵某某持械拆除李某才的脚手架,进而引起争吵、打架,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将被害人打伤,故上诉人认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证言均证实李某甲系被赵某某打伤,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及本院在提审其时,其均供称在打架过程中将李某甲打伤,足以认定李某甲损伤系赵某某所为,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归案后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自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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