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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常某某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常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上诉人常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2006年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人常某某开办的紫金美容店美容后,造成面部斑痕。2007年常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我店为书兰面部免费点斑,最多时间过夏,不留斑,如留斑点,我店担保责任。”2008年7月16日,李某甲到武警鹤壁市支队医院进行祛斑治疗,常某某当日为李某甲交纳了预约金1000元。李某甲因治疗共支出治疗费4540元、交通费466.5元。另查,常某某开办的紫金美容店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常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持有美容任职资格证书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给付李某甲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元(已付清)。

二、其他互不追究。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元,常某某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慧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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