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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10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兰考县X乡余砦至范楼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第二初中附近,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河南省杞县X乡X村民陈式义相撞,致陈式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兰考县X乡余砦至范楼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第二初中附近,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河南省杞县X乡X村民陈式义相撞,致陈式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诉讼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在交警部门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证人杨×证言;3、书证: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陈式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兰考县农机监理站及兰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铁伟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马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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