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不认罪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孙XX开的位于新郑市X路的天基权康复治疗中心做治疗,在治疗结束店内除孙XX外出无其他人之际,遂趁孙XX不备将店内一台天基权x激光治疗仪盗走,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治疗仪价值169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孙XX开的位于新郑市X路的天基权康复治疗中心做治疗,在治疗结束后趁被害人孙XX外出无人之际,将店内一台天基权x激光治疗仪盗走,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治疗仪价值16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把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患有脑血栓,他一直在天基权康复中心做治疗。2009年5月8日上午11点多,他去天基权康复中心做治疗,他趁姓孙的工作人员不备把治疗仪藏到裤子左口袋里走了。他刚到家,那个姓孙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他拿治疗仪没有,他说没拿。下午一点多,他把治疗仪给天基权康复中心送去。并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证人张XX证实,2009年5月8日上午11点多,李某某偷他治疗中心一台治疗仪。
3、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价值在800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1692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物,可以相应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