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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5时52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周家路口)处时,与新郑市X镇冯寺X号居民赵XX由西向东行走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赵XX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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