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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因运输在Im河区十三里桥莲花村非法采挖的桂花树,被十三里桥林业稽查队员刘×等三人发现,被害人刘×等人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的暴力阻碍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发动运输桂花树的三轮车将执法车辆豫SC35××撞坏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汪××、何××的证言,民事赔偿材料,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尚能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及受害单位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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