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朱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屯东路郑供西站东X号杆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朱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屯东路郑供西站东X号杆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朱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4841.74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4841.74元×60%=2905.05元、误工费560元×60%=336元、护理费560元×60%=33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60%=252元、营养费140元×60%=84元、交通费60元、车损1098元×60%=658.8元,以上共计4632.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16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32.3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一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