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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11日订婚,在交往及订婚过程中,共给付被告礼金x元、金器一套价值5948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给付彩礼金额不实,她本人仅在订婚时收取5000元,且该款已在交往中花费,不同意返还;另在与原告见面时收原告1000元,在订婚前收取原告金器一套,均是被告自愿赠予,不属于彩礼,也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之后,双方开始交往恋爱;2008年11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948元购买金器一套(金手圈1个、金戒子1个);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按风俗订婚,经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女方x元,其中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父母各2000元、被告兄妹三人各500元、介绍人500元、其他人员318元。2009年初,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收受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按农村风俗订婚,经介绍人之手给付女方x元及金器一套,价值较大,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故现金x元及金器一套应认定为彩礼;原告在与被告初次见面时,给付被告1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向被告表达感情,取悦被告,是原告自愿赠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彭某返还胡某某彩礼现金8000元、金器一套(金手圈1个、金戒子1个);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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