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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5)江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郑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江某区桃花园住宅小区,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某小区桔园南X楼楼梯间价值2450元的建设(略)-12型摩托车点火线扯断后盗走,销赃获款800元耗用。同年8月l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再次在该住宅小区桂园北X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价值6702元的嘉陵(略)-3型摩托车车头拧开、点火线扯断后盗走。被告人携赃逃离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捉获,扭送公安机关。

审理中,被告人文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折价款2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7月27日凌晨,其停放于某北区桃花园住宅小区桔园南一楼楼梯间的建设(略)-12型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8月l8日7时许,发现其停放于某北区桃花园住宅小区桂园北一楼楼梯间的嘉陵(略)-3型摩托车被盗。从小区保安处得知当日凌晨3时许捉获了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并确认追回的嘉陵摩托车系其被盗车辆。

3.证人彭琼华的证词,证实2004年7月27日凌晨,其夫江某某停放于某北区桃花园住宅小区桔园南一楼楼梯间的建设(略)-12型摩托车被盗。

4.证人雷浪、李远建的证词,证实200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江某区桃花园住宅小区值班时,发现被告人从桂园方向推出一辆嘉陵摩托车往外走,经查问后认为其有盗窃摩托车嫌疑,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5.证人刘星的证词,证实曾与文某一同在南坪旧车市场卖过一辆红色摩托车。

6.证人陈某甲、于某、陈某乙南的证词,证实陈某甲2004年7月27日未参与被告人文某盗窃江某某摩托车的犯罪行为。

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赃物情况。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嘉陵(略)-3型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8月18日被告人文某在江某区桃花园住宅小区盗窃摩托车时被小区保安捉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建设(略)-12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2450元,被盗嘉陵20OE-3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670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追回的嘉陵(略)-3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文某退赔的财物损失折价款245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具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文某在江某区桃花园住宅小区,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价值2450元的建设(略)-12型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800元。同年8月l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文某再次在该住宅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价值6702元的嘉陵(略)-3型摩托车盗走。上诉人携赃逃离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捉获,扭送公安机关。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文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折价款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文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陈某某抢劫一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文某的供述,犯罪线索反馈函,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文某具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江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文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江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伍殊

代理审判员江某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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