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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王某领、胡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货款8550元,王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领、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王某某自刘某某处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王某某共欠刘某某水泥款x元,并于2008年10月7日为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1月27日,王某某给付刘某某水泥款3000元。2009年1月23日,王某某向刘某某预付水泥款x元(每吨价格195元,共计100吨),随后其分别于2009年3月3日、3月6日、3月9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和3月25日分七次且每次拉12吨,共自刘某某处拉走水泥84吨(价值x元),对于剩余的16吨水泥(价值3120元)刘某某以王某某未结清欠款为由予以拒绝。刘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货款8550元。王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返还多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中,刘某某主张王某某共欠其水泥款8550元,出具了王某某欠条,且王某某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庭审中,刘某某承认王某某在欠其水泥款8550元的情况下,又给付其预付款x元(100吨水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随后拉走价值x元的水泥,故扣除剩余的水泥款3120元,王某某应给付刘某某水泥款543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反诉中,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多收货款x元,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刘某某x元收款条,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王某某在向刘某某出具欠条,部分还款后下欠刘某某货款8550元的情况下,随后自刘某某处又拉走x元水泥,并出具收货条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货款543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7元,共计87元,由刘某某负担20元,王某某负担67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2008年王某某欠条一份,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未还款,欠款已还,王某某已出具了刘某某的收到条,且多给付x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七份水泥收条是刘某某卖给王某某水泥在给清货款后出具的收到水泥吨数,水泥款一次一清。收货条只能证明王某某收到过水泥,不能证明是王某某预付货款然后收到的水泥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刘某某返还多收的x元货款;驳回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有欠款手续,事实清楚,王某某称已还款并多给付x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刘某某水泥款,打有欠据;刘某某收王某某水泥款,打有收据;王某某先后七次拉走刘某某水泥84吨,有王某某所打收据在案。王某某与刘某某对以上双方所打手续均予以认可,该货款相抵后王某某下欠刘某某5430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所付的x元是归还的欠款且多付刘某某x元,刘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所拉七次水泥的货款问题,刘某某提供了王某某拉走水泥的7张收据,王某某称该七次水泥是一次一清,但其未提供刘某某的收款单据,且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3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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