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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932号

原告河南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窦某某,男,32岁。

原告河南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拒不缴纳物业费。故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162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原告就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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