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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7年3月,原告借款二十余万元购车一台在被告处跑运输,双方约定年底结帐付清运输款,因被告未付清运输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李某甲x元,限被告邓某某于二○○九年八月三十日前还款x元,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还款x元。

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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