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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支付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392号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4日在申请人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六九五。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陈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六九五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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