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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荣以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王胜利作为该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荣及吴某、吴某荣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利、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小潢河桥处,因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某荣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潘凤云当场死亡,吴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小潢河桥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某荣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潘凤云当场死亡,吴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被告王胜利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某、被告王胜利应承担的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6月22日5点半左右,我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潢川县小潢河桥西头准备超越在我前方行驶的一辆拉楼板的四轮拖拉机时,在桥西头北侧路口有一辆小型车从路口右转上公路行驶,四轮拖拉机为躲避那辆车向左打方向,我也往左打方向,我车和前方的四轮拖拉机距离很近,我刹车避让不及,导致我车的右前角撞到四轮拖拉机的左后角,当时把拖拉机撞翻,接着车的惯性又把拖拉机往前推了十多米远,对方车上坐的那个女的就被轧在四轮车下面,还有一个男的摔倒在我车身后。我立即下车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救人。

2、证人王××证言:我当时在车后排卧铺睡觉听见一声响声,就惊醒了,我下车看见前面一辆拖拉机被我们车撞了,有人受伤,吴某某当时打电话报警。拖拉机压在我们车的右侧车头下面。我没敢看受伤的人。

3、证人符××证言:我和吴某荣是连襟,吴某荣和潘凤云是夫妻。我在潢上路口北200米处开了一个预制板厂,吴某荣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平时帮我跑运输。6月22日早晨5点多吴某荣和潘凤云在厂里拉楼板往桃园新区送货,走的时候吴某荣开车,潘凤云坐在吴某荣的旁边,没想到过半小时后在小潢河发生事故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5、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潘越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7、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部分履行,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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